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3********,壮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号)。被告人零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并于2013年6月 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零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021982********,汉族,中专肄业,务工人员,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巷**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委会**村**队)。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零某某、伍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零某某、伍某某明知他人欲以POS机刷卡取现的方式转移赃款,为从中抽成分利,仍居间介绍、联络罗某某(已判决)等人作为现金提供方。
2020年7月16日,南京市溧水区居民陈某甲在网上出售游戏账号时,诈骗人员以其出售款被冻结需要充值解冻为由,骗使陈某甲先后转账人民币5361.1元、5360.2元至户名为陈某乙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70000********),同案人员罗某某通过商户名称为肇庆市鼎湖区**烟酒档的POS机,将钱款从陈某乙银行卡刷卡消费至自己绑定该POS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卡号:62170031600********),用现金结算给他人。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零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伍某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零某某、伍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POS机交易清单、银行转账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零某某、伍某某,同案人员邹某某、罗某某等人的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零某某、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某、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零某某、伍某某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零某某、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零某某、伍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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