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7********,壮族,小学文化,富宁县**镇**村村委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组**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村委**组。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零某甲(零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组。2017年6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零某丙(零某丁),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组。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覃某某、零某甲、零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4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被告人农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有经济纠纷,为了了结该纠纷,被告人农某某邀约被告人覃某某、零某甲、零某丙三人于2019年7月30日驾驶被告人覃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轿车,从云南省富宁县来到昆明,并在被害人黄某某所居住的昆明市西山区**小区蹲点守候,于2019年7月31日11时许,在**小区将准备外出的被害人黄某某强行拉至车上,被告人农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链将被害人黄某某双手个捆绑,并对其实施了殴打,后于当晚20时左右到达云南省富宁县。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农某某、覃某某、零某甲、零某丙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骆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7、微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提取;8、其它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覃某某、零某甲、零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覃某某、零某甲、零某丙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覃某某、零某甲、零某丙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农某某、覃某某、零某甲、零某丙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彦伲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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