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1时许,大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黄某某、陆某某带领辅警农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大新县桃城镇伦那路鸳鸯桥头路段执行路查酒驾任务。22时30分许,被告人零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F****9的面包车将至执勤卡点时,发现前方有交通民警查酒驾,于是调转车头并将车停靠路边后弃车而逃,公安民警上前将其拦截住。经对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零某某涉嫌醉酒驾车,被公安民警依法使用手铐。随后公安民警带零某某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指认检查时,因其双手被铐住不方便指认检查,民警便将其手铐打开。后零某某动手欧打身后的民警,欲挣脱民警的看管逃跑。公安民警于是对零某某进行控制,零某某则采取踢打公安民警等方式进行抗拒,致使公安民警陆某某、黄某某、农某某等人身体有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民警带零某某前往大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品过程中,零某某又辱骂、威胁公安民警。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陆某某、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零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81.3mg/100ml。案发后零海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安民警对其依法检查时,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零某某现被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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