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零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零某某到其朋友蒙某乙位于横县横州镇曹村村委竹山村的住宅中住宿。次日中午13时许,零某某和蒙某乙一起外出,零某某以回蒙某乙家拿充电器充电手机为由,从蒙某乙手中借到蒙某乙家的钥匙,然后独自去到蒙某乙家中,趁无人之机,进入蒙某乙的父母蒙某甲、林某某的房间内,用菜刀撬开衣柜抽屉的锁,盗走存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零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零某某因吸毒于2019年7月22日开始被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直至2019年8月2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蒙某甲、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零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祖集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零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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