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零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路**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零某某在横县横州镇城司北路广源鸽宝轩饭店门前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方某某时被横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扣押零某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净重分别为0.04克、0.06克)、手机一部;扣押方某某持有的毒资人民币现金300元。经鉴定,2小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19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零某某在横县横州镇洪德小学对面的街道上贩卖一次零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方某某,获利人民币230元。零某某被抓获后因吸毒先后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直至2019年10月31日被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现金人民币、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零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零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闭祖集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零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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