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雷万明,绰号雷三,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万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雷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先后在贵州省赤水市市中办事处、赤水市文化办事处、赤水市金华办事处盗窃作案三次,盗得电动车三辆,并将盗得的电动车进行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800余元。
1.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雷万明窜到贵州省赤水市**办事处**村附近一户农家,趁着四周无人之机,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院坝内的三轮电瓶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雷万明将盗窃得来的三轮电瓶车停放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的赤水大桥附近路边,于第二天去骑车时发现该三轮电瓶车又被他人盗走。
2.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雷万明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市中办事处楼下巷道,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奇蕾牌电瓶车盗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雷万明将盗窃来的电瓶车骑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三转盘附近,将电瓶车电池取出后,变卖给流动收废品的商贩,获得赃款200.00元人民币。
3.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雷万明窜至贵州省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创业路路段时,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倍特牌电瓶车盗走。盗走后的第二天早上,被告人雷万明将盗得的电瓶车变卖给吴某某(待查),获得赃款600.00元人民币。
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雷万明盗窃曾某某的电动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104.00元;盗窃的王某某的电动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112.00元;盗窃的胡某某的电动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350.00元;合计人民币95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万明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万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万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万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万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雷万明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林
检察官助理 牟静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雷万明现羁押在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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