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健洪,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号。2002年4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6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健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询问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雷健洪在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白石路桥头公园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雷健洪用红色胶凳打击张某某身体左侧肋骨的部位,导致张某某受伤。
经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健洪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朱某某、卫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健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健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健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健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健洪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健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树兴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雷健洪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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