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雷元,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街**号,住户籍所在地,2015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18日因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个月。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1月2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元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3日、5月1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7日上午,经共谋后,被告人雷元与同案犯彭某甲(已判决)携带匕首驾乘摩托车,窜至新田县实施抢夺。13时许,在新田县龙泉镇商业街,由雷元驾驶摩托车,彭某甲乘车去抢夺被害人刘某某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因刘某某强力护包不放,雷元、彭某甲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随后起身逃跑。彭某甲为抗拒与刘某某同行的彭某乙的抓捕,掏出其携带的匕首,挥刺彭某乙的手腕,造成彭某乙的手腕受轻微伤后脱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彭某乙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监控视频资料;7.被告人雷元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元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被告人雷元系聋哑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雷元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雷元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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