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2000********,汉族,小学文化,待业,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现住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街子,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雷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市**镇**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高某甲、字某某、雷某乙、高某乙、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初,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高某乙、高某甲、杨某某等五人相互邀约运输卷烟并对运输过程中的工作进行具体分工,五人约定所得运费共同平分。根据分工,雷某甲找到被告人字某某租借车牌号为云SY****的银色五菱微型车准备拉烟,字某某答应帮助放哨(事成之后支付租车费和放哨费)。2019年12月10日傍晚,雷某甲、雷某乙、高某乙、高某甲、杨某某、字某某等六人准备运输卷烟,其中雷某甲负责在**镇**街子**路段附近放哨,高某甲、高某乙负责在**路段放哨及监督上烟情况,雷某乙负责押车,杨某某负责驾驶车辆运输卷烟,字某某负责在**镇**路段门口处放哨,观察**侦查机关的执勤人员及车辆进出情况,为雷某甲等人运输卷烟提供帮助。2019年12月10日20时许,雷某乙、杨某某二人在**处上好卷烟后往外走的途中看到警车进入路口立即弃车逃逸,随后执勤人员从该车上查获卷烟84mm红塔山(硬经典)800条,84mm红山茶(软)350条,84mm云烟(紫)600条,三种品牌卷烟共计1750条。
经鉴定,本案查获的1750条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4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及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政治面貌协查函及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移送函、移送物品清单,涉案卷烟委托保管函及回执,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见证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转账记录辨认照片等;
3.被告人雷某甲、高某甲、字某某、雷某乙、高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卷烟真伪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提取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高某甲、字某某、雷某乙、高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高某甲、字某某、雷某乙、高某乙、杨某某等六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人民币143000元,情节严重,其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雷某乙、杨某某等四人案发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远芳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高某甲、字某某、雷某乙、高某乙、杨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光盘2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6. 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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