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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盗窃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盗窃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6年4月5日因盗窃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月7日因盗窃被长乐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9年6月5日因盗窃被长乐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苟毕元帅庙”内,在去偷功德箱内的钱时,被群众发现后报警,长乐区公安局阜山边防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抓获雷某某。同日雷某某被长乐区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十五日。

2019年6月5日11时许,在福州市长乐区吴航街道西关街重庆川菜馆内,被告人雷某某趁店主易某某不备之机,偷走易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粉红色OPPO手机后逃到店外。后店主易某某发现被盗手机在被告人雷某某身上,拦住雷某某并拿回被盗的手机。长乐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雷某某。同日雷某某被长乐区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十五日。

2020年6月14日中午,在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镇六林村经纬集团对面的大头面馆内,被告人雷某某乘店主张某某到后面厨房之机,偷走张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1部华为牌WLZ-AN00(nova65G)型的手机。后张某某发现被盗手机在雷某某口袋中,雷某某才将偷来的手机还给张某某。经福州市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82元。

2020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雷某某在长乐区金峰镇六林村经纬集团对面的大头面馆内被金峰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华为牌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报告书、有关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2082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高捷

检察官助理:李增浩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计1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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