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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太峰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雷太峰,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队**号。被告人雷太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雷太峰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23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雷太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太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雷太峰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雷太峰,听取了被告人雷太峰及其值班律师潘传奇、被害人郭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太峰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雷太峰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工地宿舍区,采用钥匙投锁开门的方式,在**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3915元,被害人余某某现金人民币115元,共计现金人民币4030元。随后,又至隔壁**宿舍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雷太峰在逃离工地时被工人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雷太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4030元,并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钥匙1把;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雷太峰的供述与辩解;

6.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太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太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波

2020年5月14

附:

1.被告人雷太峰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516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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