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678号
被告人雷川,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雷川多次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元寨村盗窃他人喂养的鸡鸭鹅,共计价值534.5元,销赃获款共计5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雷川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元寨村2社1号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将王某某散养在该处的一只价值94.5元的鸡盗走,销赃获款80余元。
2.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雷川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元寨村10社6号房屋前空屋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徐某某散养在该处的两只共价值196元的鹅盗走,销赃获款190元。
3.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雷川再次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元寨村10社6号房屋前空屋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徐某某散养在该处的一只共价值84元的鹅盗走,销赃获款80元。
4.202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雷川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元寨村1社62号外荒地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聂某甲散养在该处的一只价值84元的鸡盗走,随后又去至附近的小河沟处,将聂某乙散养在该处的一只价值76元的鸭盗走,销赃共获款150元。
被告人雷川因犯盗窃罪在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服刑,其于2020年9月14日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雷川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市场监督管理所价格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吴秀梅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王某某、徐某某、聂某甲、聂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雷川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等笔录:被告人雷川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雷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川因犯罪被判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川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判决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德明
检察官助理:秦海鑫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雷川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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