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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帮勇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19〕495号

被告人雷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由四川省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任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在我区雄州街道泰山路紫金农商银行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任某某存放于轿车内的2瓶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茅台”牌白酒窃走。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雷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雷邦勇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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