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由四川省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任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在我区雄州街道泰山路紫金农商银行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任某某存放于轿车内的2瓶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茅台”牌白酒窃走。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雷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雷邦勇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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