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街道**村**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1日、22日、24日、26日、9月11日、21日、23日,吸毒人员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的方式,7次从被告人雷某某处均购买了200元的毒品;
2、2019年9月15日左右,吸毒人员谭某某联系被告人雷某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
3、2019年9月17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雷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的方式购买了300元毒品,同月19日12时许、15时许,以及同月21日22时许,李某某又通过同样的方式从雷某某处分别购买了300元、200元、251元的毒品,2019年9月26日0时许,李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找雷某某购买350元的毒品时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4、2019年9月20日左右,吸毒人员唐某某联系被告人雷某某购买了100元的毒品。9月25日21时许,唐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雷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的方式购买160元的毒品,双方在桂阳县宝山财富广场附近交易时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5、2019年9月25日22时许,吸毒人员许某某联系被告人雷某某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在桂阳县宝山财富广场交易后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雷某某驾驶的车辆内缴获红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包,从吸毒人员许某某身上收缴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包(经称量,净重0.69克)。
2019年9月26日凌晨,桂阳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雷某某居住的房间内缴获红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6包。经称量,从雷某某处缴获的28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1.98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毒品、电子秤等物品;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尿检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谭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出售毒品给他人,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扣押的涉案毒品、电子秤、OPPO手机、东南牌小轿车现均由桂阳县公安局保管。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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