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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彬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雷彬,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雷彬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雷彬在本市海淀区地铁10号线慈寿寺站站台处,窃取被害人刘某某衣服兜内的华为牌荣耀V2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19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雷彬在本市丰台区槐房万达广场出口处,窃取被害人王某甲衣服兜内的VIVO牌X2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0元。

被告人雷彬于2019年12月2日1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万丰路禧龙宾馆停车场被北京市公安局机动侦查总队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两部手机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10接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人员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彬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6.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搜查录像、手机鉴定资料;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彬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琳琳

检察官助理:耿欣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雷彬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赃证物处理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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