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雷文权,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小区,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2016年6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文权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文权与被害人邓某某在去贵阳的大巴车上认识,在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雷文权得知被害人邓某某的女儿工作待遇不好,便骗邓某某说自己在贵阳市白云区供电局有关系,可以帮忙找关系将邓某某的女儿安排到贵阳市白云区供电局工作,取得邓某某的信任后,在2018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雷文权便以找工作需要花钱请客、送礼为由,多次向邓某某索要现金,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现金人民币1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甲、王某某、刘某某、邹某乙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文权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文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文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文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文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文权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贵红
检察官助理 汪显容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雷文权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释放证明书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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