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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新德危险驾驶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街道**街**号**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昌乐县**街道**街**号**号楼**单元**号。2012年3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13年3月1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灰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明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湖路与泰山西街路口附近处时,被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雷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2.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因酒驾被行政处罚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东强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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