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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明朋盗窃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雷明朋,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乡**村**组**号,2014年4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明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下午12时许,被告人雷明朋在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二段190号旁的巷道内,采取剪线接电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车内6个电瓶以六十元一个的价格贩卖给他人,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元,用于购买毒品挥霍。2019年12月2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47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明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明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明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明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  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雷明朋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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