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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雷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24 20** ****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和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乡**村**家1**号,无业。2020年06月28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07月0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8月12日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 20** ****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号。2020年06月28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07月0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8月12日,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06月19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雷某受吴某某(另案在高安处理)之托,与被告人钟某某同骑一部踏板摩托车来到新昌体育馆对面,在钟某某坐在摩托车上玩手机的时候,由雷某经手将约0.8克冰毒卖给了李某某(另案处理),并替吴某某收取了李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赌资800元。

2、2020年06月19日傍晚7点左右,被告人雷某在吴某某的安排下,骑踏板摩托车将约0.3克冰毒送到新昌镇迎宾大道往高速路口方向的右侧临时停车位的反光柱旁,后吴某某发送20元微信红包给了雷某。

3、2020年0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钟某某在吴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用烟盒子将约0.2克冰毒装好后,骑车从新昌镇两路口吴某某租住的房子出发,将毒品冰毒放置在新昌镇桂花新农村“六七八酒食”餐馆附近一棵树下后离开,后张某将毒品取走。

4、2020年0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吴某某的安排下,骑车从吴某某租住的地方出发,将约0.2克冰毒在新昌镇桂花新农村“六七八酒食”餐馆附近交给张某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吴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另案人李某某(在铜鼓作另案处理)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钟某某分别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人分别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二人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军

检察官助理:邹才根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钟某某现被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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