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性别: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3日,雷某甲驾驶贵D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街道**桥向**街道**方向行驶,20时52分行驶至松凤线(松桃一凤冈)**公里+200米与**线交叉路口处时,与从一中方向往**街道**桥方向行驶的贵D9****号小型轿车相撞而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333mg/100ml,经鉴定,雷某甲血样酒精含量为288.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90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88.8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88.88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在知道被害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与受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珍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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