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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丁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号。曾因殴打他人行为于2014年1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任某乙等人,在本区**路**号**KTV的V1包房内唱歌饮酒。次日凌晨3时许,丁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任某乙发生争执,雷某某持果盆砸任某乙,丁某某、王某某等人上前殴打任某乙。经鉴定,任某乙因遭受外力作用致额部左侧创、顶部创,综合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均在**路**路的**内被民警抓获,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丁某某、王某某拒不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

2.证人葛某某、龚某某、任某甲、陈某某、廖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丁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艳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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