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91********,畲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号。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1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98********,汉族,文化程度职高,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华某某酒后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66号城南宾馆门口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冲突,心生不快,遂殴打被害人程某某。期间,被告人雷某某用板凳砸伤被害人程某某右手手肘。经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华某某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雷某某、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医疗费1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金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遂公司鉴(伤检)字[2020]**号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金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视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具有盗窃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杨晓青
附:
1.被告人雷某某、华某某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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