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7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1998年11月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30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朱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朱某甲多次到宁化县泉上镇、明溪县枫溪乡境内的莆炎高速工地盗窃工地建设中的钢管、模板、钢筋等建筑材料,并出售给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乙在明知上述人员所卖钢管、模板、钢筋等物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7次到宁化县泉上镇罗李村、泉正村境内的莆炎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盗窃钢管1000余斤、模板4000余斤、钢筋2000余斤。雷某某每次盗窃后,均将所盗窃的建筑材料运至宁化县泉上镇泉下村,出售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朱某乙,共计获利人民币10040元。
2、2019年底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驾驶车牌号闽GDL682的白色面包车5次到宁化县泉上镇境内的莆炎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盗窃钢筋、模板、塑料板等建筑材料,窃得的建筑材料均运至宁化县泉上镇泉下村,出售给被告人朱某乙,共计获利人民币6667元,每次扣除50元汽车油钱后二人平分。
3、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吴某乙驾驶车牌号闽GDL682的白色面包车到宁化县泉上镇境内的莆炎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盗窃钢筋3072斤,随后出售给被告人朱某乙,获利人民币2764元,扣除50元汽车油钱后被三人平分。
4、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前往明溪县枫溪乡境内的莆炎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盗窃钢筋700余斤,并由被告人吴某乙出售,赃款700余元由吴某乙占有。
5、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吴某乙驾驶车牌号为闽G*****的白色面包车到宁化县泉上镇黄新村境内的莆炎高速工地搅拌站内,盗窃镀锌钢板15块,藏匿在吴某甲家旁边,上述钢板于2020年3月23日被宁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5块热轧镀锌钢板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625元。
被告人吴某乙于2020年3月22日在宁化县**镇**村一出租屋内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3月23日向宁化县公安局泉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3月23日在宁化县泉上镇新军村路段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在宁化县泉上镇泉下小学门口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乙于2020年3月24日在宁化县**镇**村家中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分别向宁化县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雷某某向宁化县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2020年4月14日,宁化县公安局将依法扣押的镀锌钢板15块及上述赃款人民币3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莆炎高速工地项目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镀锌钢板15块等物证照片;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移交案件清单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赵某某、李某甲、何某某、王某某、李某乙、代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吴某乙、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7.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8.手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吴某乙、吴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朱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总额达1947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吴某甲、朱某甲、吴某乙、朱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欣
检察官助理:邹艳华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60503****;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5086****;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5981****;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6699****;被告人朱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5913****。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宗六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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