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8196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自治州**县**镇**村民委平昏小组。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81978********,壮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自治州**县**镇**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导致的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周某甲和被害人尹某甲等均为本市**区**镇**村**电气厂房四期工程工地的工人。2019年11月5日16时许时许,与雷某某、周某甲同属一个班组的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因工地材料的使用问题,与尹某甲同属班组的尹某甲、尹某乙等人在工地的厂房六楼发生肢体冲突。后尹某甲来到现场,雷某某持木条、周某甲持铁锤先后击打尹某甲的头部,致使尹某甲受伤。经鉴定,尹某甲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1月5日,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周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雷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燕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鉴定事项确认书三份共九页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书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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