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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尹某某等5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西省余干县人,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区**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5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费县人,微商,住临沂市费县**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重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83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东省肥城市人,微商,住肥城市**镇**村**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重新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王某甲、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自2019年5月份至9月,被告人雷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村租用仓库,雇佣他人分装、包装美国蓝金、每粒坚、伟哥肾白金等性保健品,并通过网络销售。经检测,其所销售的性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属有毒有害食品。雷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为9650元,未销售金额为22633元。

2、被告人王某甲网络销售给尹某某一瓶美国蓝金,金额为65元,被告人尹某某又将一瓶美国蓝金网络销售给居住在潍坊高新区**公司**公寓的被害人焦某某,金额为285元。经检测,该美国蓝金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属有毒有害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办案说明等;2、证人王某乙、徐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王某甲、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王某甲、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王某甲、尹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王某甲、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雷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50000元;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建议判处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崇胜

2020年4月24日

附项: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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