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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张某甲等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镇**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6********,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室,系太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镇**街**号**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本村,系中国**速递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工。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镇**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本村。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乡**村**巷**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6********,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本村。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乡**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园**。2011年1月8日因赌博被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镇**街,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95********,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小区**。2015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4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单元**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9199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小名某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乡**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乡**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本村。2013年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小名某某戊,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乡**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95********,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小区**。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小名某某己,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街**号**单元**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96********,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街**号**单元**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小名某某庚,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乡**村**号**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94********,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宿舍楼。2020年4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20年3月31日释放。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4月30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并以被告人王某甲、温某某、张某乙、刘某甲、薛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6月15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7月15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马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闫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7月24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两案属共同犯罪,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决定将两案并案。本院受理上述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山西省平定县的张某丁以按揭方式购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搅拌车等设备。合同约定:在张某丁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所有。**向张某丁的贷款银行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在**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后,即代替张某丁向银行支付所欠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后,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定的数额向张某丁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由张某丁负担。合同签订后,张某丁未按期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向贷款银行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多次向张某丁追偿未果。2018年5月15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四起民事诉讼,请求张某丁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0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四份民事判决,要求张某丁向**给付垫付款。

2015年8月16日,山西省平定县的薛某乙以按揭方式购买了**的车载式混凝土泵车、混凝土车载泵、混凝土搅拌站等。合同约定:**对薛某乙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回购担保;在**履行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即代替薛某乙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文件确认的数额向薛某乙追偿。如薛某乙不能在收到**追偿通知10日内一次性向**清偿**代偿的所有款项及代付款的利息,薛某乙应将所购设备折旧作价抵偿所欠**的款项;薛某乙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设备交还至**指定地点,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薛某乙负责;如薛某乙逾期不交还设备的,**有权收回设备,由于收回设备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薛某乙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薛某乙未按期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向贷款银行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多次向薛某乙追偿未果。

2018年6月1日,由被告人雷某某实际经营的太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设备维修、运输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太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完成**指定设备的查找、维修、运输工作。

2018年,**委托该公司**彭某某、马某乙(均另案处理)与太原**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回收张某丁、薛某乙购买的混凝土搅拌车、泵车等设备。

2018年8月14日下午,彭某某通过GPS定位确定张某丁购买的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的行驶轨迹后,由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温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闫某某等人与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平定县冠山镇阳泉**厂加油站路段强行拦截杨某某驾驶的混凝土搅拌车,通过强拉硬拽的方式将司机杨某某从混凝土搅拌车上拽下,将杨某某手机抢走,并采用推打、拖拽、摁压方式将其控制在王某甲等人驾驶的机动车上,致杨某某颈部、腕部、右小腿部受伤。在平定县**镇**村**段强行拦截王某乙驾驶的混凝土搅拌车,采用相同方法对王某乙进行控制。后将两辆混凝土搅拌车驾驶至**位于山西省交城县的仓库。当日下午,两辆混凝土搅拌车驶离平定区域后,被告人雷某某等人才将杨某某、王某乙释放,控制时间约50分钟。

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与马某乙共同商定收回薛某乙购买的一台混凝土泵车后,遂到薛某乙位于平定县**镇**村的阳泉**商品混凝土公司查看。2018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薛某甲、徐某某与胡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甲、马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该公司院内,用断线钳将大门门锁剪断,持钢管、木棒进入门卫王某某及住厂工人全某某、韩某甲、高某某等人的宿舍,对工人进行恐吓,收缴工人手机,不让工人报警和离开宿舍,持续时间两个小时左右,并将院内停放一台混凝土泵车驾驶至**位于山西省交城县的仓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院内铁门、大门砖垛、木门门窗、窗户锁扣等物品损坏(价格人民币605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温某某、马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断线钳壹把;2.常住人口信息、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章程等、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岳麓支行)借记通知、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设备维修、运输委托合同、谅解书、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设备实物交接表、支出申请单、风控业务审批流程、关于客户张某丁设备回收无审批流程的情况说明、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按揭告知书、个人贷款合同、发票、民事判决书、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在职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丙、全某某、韩某乙、高某某、彭某乙、李某乙、薛某乙、李某丙、张某丁、武某某、康某某、邹某某、周某某、刘某丙、贾某甲、李某丁、张某戊、冯某某、李某甲、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温某某、张某乙、刘某甲、薛某甲、张某丙、刘某乙、闫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同案犯彭某某、马某乙、马某甲、李某戊、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8.鉴定意见;9.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温某某、张某乙、刘某甲、薛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组织人员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温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闫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薛某甲、徐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温某某、马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张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温某某、张某乙、刘某甲、薛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雷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温某某、张某乙、刘某甲、薛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张某丙、闫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永生

检察官助理:李燕升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3.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镇**村。

4.被告人温某某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乡**村。

5.被告人张某乙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园**。

6.被告人刘某甲现住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小区**。

7.被告人薛某甲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

8.被告人徐某某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乡**村**号**。

9.被告人刘某乙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小区**。

10.被告人张某丙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街**号**单元**号。

11.被告人闫某某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宿舍楼。

12.案卷材料贰拾册。

1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拾壹份。

14.《量刑建议书》贰拾伍份。

15.物证:断线钳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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