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潜江市**居委会**巷**号**室。2019年10月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潜江市**镇**村**组。2019年10月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2000********,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在校**,住潜江市**镇**村。2019年10月1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3********,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路**号,住武汉市**四路**家园B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10月16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2000********,汉族,大专文化,系宜昌市**学院**,住潜江市**路**号。2019年10月1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潜江市**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1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田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 2018年8月-10月间,被告人雷某某将收购的张某甲的信用卡3套(一套包括银行卡、密码、u盾、绑定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下同)出售给祁某某,获款2700元。
2. 2018年9月,犯罪嫌疑人雷某某从郭某某处以每套200元价格收购3套信用卡出售给他人。
3.2019年6月-7月,被告人雷某某、曹某某和李某乙(另案处理)商定,由雷某某、曹某某提供信用卡,李某乙以每套1200元收购。雷某某、曹某某遂从万某某、罗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杨某某、严某某、苗某某等人处收购19套信用卡出售给李某乙,李某乙又出售给肖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曹某某从中共获利5400元。
4.2019年8、9月份,被告人田某甲从田某乙、胡某某、樊某某、靖某某、田某丙处以每套500或800元价格收购14套信用卡,再加自己4套信用卡,共18套以每套800元的价格转卖给雷某某,雷某某又将此18套信用卡以每套1000元价格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将这18套信用卡以每套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
5. 2018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从王某乙、罗某乙、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处以500或6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15套信用卡后,加价后向他人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基本情况表、湖北公安厅通知、到案记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QQ聊天记录、银行合约信息、银行查询回单、手机信息截屏和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号交易流水记录、银行开户信息等书证;2.证人祁某某、张某甲、李某乙、肖某某、万某某、张某乙、罗某甲、田某乙、胡某某、田某丙、樊某某、靖某某、罗某乙、刘某某、宋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郭某某、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0月8日22时51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一辆鄂A*****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长丰大道上桥匝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高架古田二路匝道处时,被硚口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对驾驶人李某甲进行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经鉴定,李某甲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8.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登记表、呼气检测报告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 抽血视频、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郭某某、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郭某某、田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转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曹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田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浩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田某甲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58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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