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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68********,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依法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杨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0********,汉族,大学本科,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依法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与杨某乙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即被告人杨某甲、长子杨某丙,2016年被害人江某某介入杨某乙、雷某某的婚姻,与杨某乙成为情人关系,并同居。雷某某知道后与杨某乙多次争吵无果,也与江某某多次通过电话、消息等途径互相谩骂,杨某乙与江某某始终同居在一起,且江某某怀孕。2018年9月27日21时许,杨某甲与江某某互发消息,江某某声称要到雷某某家“说清楚”,便和其朋友前往雷某某家,同时杨某乙、雷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也从家中出来,双方在雷某某家附近**路北段与**路交叉路口路边碰面,双方言词激烈,雷某某、杨某甲与江某某便厮打起来并倒在地上,三人倒地后相互揪扯头发并踢打对方,杨某丙想要帮忙被杨某乙打劝离开,后杨某乙等人将雷某某、杨某甲、江某某等三人拉劝开。本次打架造成双方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雷某某、杨某甲没有进行身体检查和伤情鉴定。江某某报案后离开现场立即前往砚山县中医院诊治,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外阴血染,见少量暗红色血瘀附着,不完全流产,后江某某进行了流产手术。经鉴定,江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雷某某、杨某甲赔偿江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江某某的谅解。雷某某、杨某甲先后于2019年5月30日、12月26 日主动到砚山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雷某某、杨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雷某某、杨某甲自首;被害人破坏雷某某婚姻家庭关系,且案发当晚主动到雷某某家挑衅,激化矛盾继而引发刑事案件,存在重大过错;雷某某、杨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杨某甲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雷某某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建议对杨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开丽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二被告人取保候审地砚山县**镇**社区**路**号,联系电话1365876****、1838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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