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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林某某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419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组。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镇**组。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镇**村**组。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组。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村民小组**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合肥市包河区**路**楼**室成立**商贸有限公司, 招募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为业务员,从事“**酒”销售诈骗活动。具体运作模式为:被告人雷某某统一分配给业务员不同的微信账号,让业务员通过微信伪装成“**酒”的代理微商,在网络上搜寻正在做微商的被害人作为目标客户并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先通过聊天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再以互推产品等名义让对方在朋友圈转发“**酒”的产品信息;被害人在朋友圈转发“**酒”产品信息后,被告人雷某某再用不同的微信账号与被害人加微信好友进行聊天,向被害人表示自己或自己的亲友对其朋友圈转发的“**酒”感兴趣,要向其购买“**酒”或者跟随其做“**酒”代理,通过向被害人微信转账购买“**酒”、要求被害人提供代理授权书、向被害人支付定金和适时交纳代理费等方式,让被害人产生其代理“**酒”会很有市场、很容易盈利的错误认识;在被告人雷某某联系被害人购买、代理“**酒”的同时,业务员与之相互配合,通过发快递“空包”(向被告人雷某某提供给被害人的虚假收件地址发空信封,再将快递单号反馈给被害人,伪装成已经向被告人雷某某发货)、鼓励和帮助被害人代理“**酒”等方式,合力诱使被害人交纳“**酒”代理费和逐步升级代理权,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林某某诈骗被害人陈某某22956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杨某甲6624元,诈骗被害人何某某7452元,合计14076元;被告人管某某诈骗被害人张某某23952元,诈骗被害人郭某甲5752元,合计29704元;被告人李某某诈骗被害人孟某某5458元,诈骗被害人于某某7452元,合计12910元;被告人赵某某诈骗被害人杨某乙17820元,诈骗被害人兰某某23952元,合计41772元。综上,被告人雷某某共计诈骗121418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均主动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各被害人均全额进行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4.扣押笔录等;5.户籍信息等书证。

被告人雷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管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结乐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均被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四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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