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于2019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200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路**号**。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武汉市武昌区**村**。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柳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雷某某、柳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柳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讨要债务,由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3的一辆奥迪A4轿车载着被告人雷某某、柳某某、刘某某及陈某某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银行门口。被告人姜某某以虚假的借款单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后,要求被害人吴某某上车与他们一同离开但遭到被害人吴某某拒绝。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强行要被害人吴某某上车但遭到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反抗。随后,被告人姜某某、雷某某、柳某某、刘某某及陈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并强行将吴某某拉上车后离开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基本情况、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借条、借款合同、收款凭条、收条、收款凭条图片各一张、照片、监控视频截图、2018年6月19日鄂A****S小轿车的行动轨迹情况、前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门诊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姜某某及陈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雷某某、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柳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柳某某、刘某某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7.《换押证》三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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