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4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栋**。
被告人欧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栋**。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和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欧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雷某某、欧某某携带一副长约25米,网目尺寸为1.954厘米的渔网来到沙坪坝区井口街道靠嘉陵江岸边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渔网捕捞渔获物共计0.16千克,后被民警抓获。二人使用的渔网及捕获的渔获物被当场扣押,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雷某某、欧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各自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渔具认定意见等书证;
2.被告人雷某某、欧某某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欧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欧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58114****;被告人欧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89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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