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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98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害人张某某承包重庆市江北区保利观澜小区二期部分装修工程。2019年12月,被告人雷某某从张某某处承接保利观澜小区二期1栋12楼部分房间的贴砖工程,随后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施工。过程中张某某支付雷某某等人生活费用。2020年12月17日,雷某某、王某某被张某某告知所贴瓷砖存在空鼓现象要求整改,雷某某、王某某拒绝整改并索要剩余工钱,双方发生纠纷。12月18日20时许,雷某某、王某某到江北区保利观澜小区二期1栋12层5号房、6号房、7号房,持锤子、砖头将已经贴好的冠珠牌600×600mm墙砖、地砖160余块对角处砸碎,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损坏的冠珠牌600×600mm墙砖价值人民币5504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王某某退出人民币2800元,交由雷某某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雷某某收款后未予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损坏墙砖、地砖照片、短信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被损坏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诗扬

2020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

2.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6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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