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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罗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20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61984********,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五,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5********,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弟,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92********,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那坡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李某甲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李某乙被欺负为由,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济社**村**巷**号**出租屋一楼曾某甲、曾某乙父子经营的小卖店内,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等人使用拳脚、桌球棍、啤酒瓶、铁皮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被告人李某甲踢了一下曾某乙并将啤酒瓶砸到地上,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甲的伤情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顶部头皮创、左额部软组织创,躯干、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乙的伤情符合钝性暴力致顶部头皮挫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区志娟

2020年7月30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罗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作案工具桌球棍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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