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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肖某某等3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住湖南省常宁市**镇**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雷某某辩护律师:张某某,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委托人电话:16620693879,受托人电话:1332049****。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住湖南省常宁市**镇**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住湖南省衡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肖某某、彭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雷某某、肖某某、彭某某三人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分别偷越国境至缅甸,在缅甸期间,三人经过商量,于2020年6月15日在他人的安排下从缅甸结伙偷越国境至沧源佤族自治县,后三人同时入住沧源佤山宾馆3024房间,2020年6月17日10时许,三人在沧源佤族自治县汽车客运站门口被巡逻民警盘查,后三人如实供述了相互邀约结伙从缅甸通往中国沧源的便道偷越国境至沧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对偷越国境小道及抓获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活动轨迹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肖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从中缅便道偷越国境至中国沧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在巡逻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肖某某、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字春亮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卷宗2册、光碟7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换押证3套、起诉意见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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