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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4811982********,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文盲,群众,出生地、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无业。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12月20日、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花园**号,采取用卡片插防盗门开锁方式进入于某某家中,窃取黄金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黄金手镯、黄金吊坠共价值人民币11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失主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芝罘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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