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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计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里**镇**村**社**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计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里**镇**村**社**幢**室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计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雷某某、计某甲结伙,分别在微信和闲聊上拉建赌博群,通过在“海贝之城”平台开“拼三张”房间供群内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万元以上。被告人计某甲于2019年7月至11月22日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元以上。

2019年11月22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里**镇**村**社**幢**室抓获被告人雷某某、计某甲。被告人雷某某、计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三部手机;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微信、闲聊信息及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抽头统计情况表、残疾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陶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雷某某、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计某甲单独或者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雷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雷某某、计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敏

2020年3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4147。

2.公安侦查卷叁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贰张。

4.手机叁只。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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