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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交通肇事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住佳木斯市郊区********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沪C9TZ07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佳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8公里草帽线17号灯杆处,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付某某相撞造成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符合生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颈部被锐性物体作用,造成颈动脉破裂、急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雷某某于2019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于案发现场带至佳木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于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郊区。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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