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 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2日被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6 月8 日14 时55 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鄂L***** 小型汽车从湖北科技学院咸安学区方向沿巨宁大道往107 国道方向行驶,在巨宁大道"**厂"前,将行人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在此次事故负中应负全部责任。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8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一年三个月左右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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