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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村,住河北省昌黎县**小区**号楼**单元**,200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25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30日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17日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16日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将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案卷材料移交我院,同日我院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冀A*****黑色凯美瑞轿车,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新开口码头北岸桥下,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之前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雷某某与蔡某某用拳头、砖头等击打被害人头部和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2、2019年8月28日19时许28分许,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冀C*****号宝来轿车,沿河北省昌黎县二街村内水泥路,有东向西行驶到香槟小镇建筑工地路段时,与路上的行人姜某甲相撞,造成姜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某某驾车逃逸,于2019年8月30日到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昌黎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认定: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S0613号意见书等书证;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任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邹某某、姜某乙、蔡某某、齐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炜莉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昌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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