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于2019年10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6时47分许,被告人雷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绿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绿洲大道与明珠路交叉路口东侧人行横道时,车左侧刮倒由南向北横过绿洲大道的被害人王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向左侧翻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17分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襄阳市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雷某某基本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病情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俊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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