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乡**林场**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2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5:3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宝路达”四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进贤县滕杰物流公司门口附近934乡道路口(梨温高速连接线),碰撞到从路口出来的被害人郑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郑某某送医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在现场随120救护车与被害人郑某某赴医院救治,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为130.14mg/100ml。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雷某某向被害人郑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十七万五千元人民币,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章明明、吴明明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齐亮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刑事侦查卷宗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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