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雷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41989********,汉族,大学本科,*****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街**号院******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豫C*****别克牌轿车,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桂圆路附近出发,当车辆行驶至瀍河回族区金海马市场B、C馆间通道处时,与路边停放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雪弗兰轿车、五菱小客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后被告人雷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启明南路中州东路口南20米处时,与在此停车等候信号灯的三辆轻型小货车相撞,并驾车逃逸至中州东路爽明街口处,再次与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倒地、被害人冯某某腰部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雷某某继续驾车逃逸至夹马营路瀍河分局治安队门前路段东侧时,与在此停放的一辆别克轿车发生碰撞,后继续逃逸至利民东街利民南街路口东10米处,与在此停放的一辆大众牌轿车迎面相撞,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告知书,事故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定损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段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师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雷某某供述与辩解;6.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8.协议书,谅解书,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区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在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逃逸,造成9辆机动车受损、1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双辉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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