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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1********,畲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府*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月**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赣州市区往赣县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赣县区**大道路段时,被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司法鉴定: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1mg/100ml。

2020年**月**日,被告人雷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全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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