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澧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30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号小轿车沿澧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西清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57521****);
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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