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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8********,籍贯: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镇**大道**号,现在大理市**镇**月子中心做厨师,现住址:云南省大理市**镇**路**号**小区**期**栋**单元**层**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雷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山西村朋友家吃饭、饮酒,后其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理市宾川路由东向西行驶,21时46分许,行驶至宾川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雷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6.91mg/100ml血。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饮酒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检测照片及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巧容

2020年9月17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频一张随案移送。

2.被告人雷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8707****。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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