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75********,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镇雄县**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雷某某驾驶该车逃离事故现场。14时许,雷某某逃逸至镇雄县塘房镇塘房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检查,民警闻到雷某某身上有酒味,便对雷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雷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91mg/100ml。后又将雷某某带至镇雄县建华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3.9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2、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雷某某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赵玉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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