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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组,现住都江堰市**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害人兰某某,女,52岁,现住都江堰市**镇。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其号牌为川A*****的“红旗”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胥家镇南店村方向沿灌天路往都江堰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8时05分许,雷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市灌天路胥家八棵树街口附近路段时,与兰某某停放在路边、号牌为川A*****的“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打开的驾驶位车门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将雷某某带至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雷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4.5mg/100mL。

被告人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兰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波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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