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603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贵州六盘水市盘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伟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伟老线钱江通道下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抽血检测,被告人雷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章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现场呼气测试照片,验血照片,毒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内容文字说明,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冬明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7页,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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