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55********,瑶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拖拉机从江永县潇浦镇上界头村驶往江永县城。22时许,沿永明中路自南往北驶入施工禁行区域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拦停检查。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毫克/100毫升。后经对其抽取的血样鉴定,结果为108.7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血样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曾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华
检察官助理:蒋亚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联系方式:1991823****)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补充材料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