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71988********,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镇**村**组**号,现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村**建设工地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宁A****小型汽车行驶至盱眙县金鹏大道**加油站路口处,因追尾另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5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申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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